[武汉遗产律师]养父去世,养女也有权继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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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去世,但是其在生前借给外甥女一家一笔40万元的借款,因此养女和母亲一起将外甥女夫妻俩告上了法院,那么养女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作为继承人继承养父的债权呢?武汉遗产律师解释到,只要是符合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就可以享有对养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

原告刘某某与其夫胥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给其外甥女夫妻人民币40万元。2018年10月份,胥某某因车祸去世。外甥女夫妻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拖欠未付,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胥某某婚前收养的女儿胥某柔以其系胥某某的女儿,与继母刘某某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方诉争债权享有继承权为由,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债权原系胥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夫妻共有,胥某某与两被告系舅舅与外甥的关系。2014年4月17日,二被告向胥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1%,后被告共计支付了三年利息共计144000元。2018年10月8日,胥某某因车祸去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故酿成纠纷。另查明,胥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胥某柔自出生后不久就由胥某某收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一直共同生活,2003年1月21日,胥某某将胥某柔的户口登记在他和胥某某的母徐某某一起。该院根据胥某某及原告胥某柔的亲友及当地群众的公认,证明胥某某在与原告刘春良结婚前,自胥雨柔出生后不久便将其收养为养女,共同生活,积极履行了养父的义务。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该行为发生在1992年之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且两原告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胥某某合法继承人的身份进行了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应当认定胥某某与胥某柔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认定原告胥某柔与胥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胥某柔系胥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其40万债务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该40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胥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应先享有二分之一即20万元的债权及利息,剩余20万元作为胥某某的遗产再由两原告分别继承10万元及其利息。故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胥某柔享受的债权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原告刘某某享有3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胥某柔享有10万元本金及利息。

武汉遗产律师:符合法律上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同于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女胥某柔也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胥某某的一半的债权。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武汉遗产律师提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其中的积极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最为常见的就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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