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女儿代书的遗嘱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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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因为不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所有需要以严格的形式和程序上的要求来加以规范,同时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也有诸多的要求,上海继承律师指出如果见证人和遗嘱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该见证人见证或者代书的遗嘱就应当无效,这是为了保护继承的公平公正性。

施老太和张老汉系再婚,结婚时施老太带了个女儿邱菊到张家,后来邱菊和张老汉的大儿子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1986年张老汉过世,1992年张老汉的小儿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队书记张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员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场见证情况下,由女儿邱菊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一间农村房屋的堂屋给其大孙子,也即邱菊的儿子张某继承。该遗嘱由施老太及四个在场见证人亲笔签名。2011年1月施老太过世。几年后,张老汉小儿子的代位继承人张富强(化名)欲使用该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这间房屋的堂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张富强遂一纸诉状将邱菊的儿子张某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邱菊的代书遗嘱无效。法庭上,张富强声称,邱菊是本案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不能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而且该房屋属于施老太与其丈夫共有,其属于无权处分,其在形式上违反继承法规定,内容上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张某则辩称,该遗嘱除代书人外,还有四个见证人,故能认定系施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就认定无效,而且该房屋就是施老太的房产,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立遗嘱的背景、村镇工作人员调解及作为在场人见证及向遗嘱人当场宣读遗嘱等因素,施老太在遗嘱上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应认定遗嘱无效。张富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邱菊作为与立遗嘱人及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遂终审改判确认该遗嘱无效。

沪律网提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当采用广义上的含义,即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存在财产、债务上等的联系。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上海继承律师表示:本案中遗嘱的代书人为邱菊,遗嘱中的继承人为邱菊的儿子张某,虽然有其他见证人在场,遗嘱的内容也符合施老太的真实意思,但是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从保护其他继承人的角度上看,该遗嘱仍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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