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营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江岸区遗产继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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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营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某。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营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一审判决中的28476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由营某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徽商银行中的84557.87元,包括抚恤金23407.63元、丧葬费2000元、养老金返还26580元,剩余32570.27元属程某个人存款,系2016年至2018年在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食品有限公司和服装厂领取的工资。2.关于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81235.58元问题,该数额转出49990元,余额31335.58元系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收取的礼金及程某女儿上学收取的礼金。3.关于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02619.88元,其中50000元在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去世前转出,已经支出完毕,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错误,余款系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婚前的存款,属程某婚前个人财产。二审补充上诉理由: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后,程某与前夫的女儿许某一直跟随二人生活,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参与本案诉讼。
营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徽商银行的84557.87元,程某自认该款项中包含抚恤金23407.63元、丧葬费2000元、养老金返还26580元,余下32570.27元是其在2016年至2018年所得的工资。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于2016年至2018年的工资,依据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将余下32570.27元作为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营某继承其中四分之一并无不当。2.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81235.58元。一审时程某自认其中49900元是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银行卡转出,现其在上诉状中自认余下31335.58元系其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收取的礼金。即使该笔31335.58元是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时收取的礼金,也应作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程某主张31335.58元中包含其女儿上学收取的礼金,无任何证据证明。3.宿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02619.88元。其中50000元于2019年9月27日转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于2019年10月2日去世,中间仅间隔不到一周时间,程某主张50000元已花销完毕,但未举证证明合理支出情况。余下的52619.88元,程某认为系婚前个人财产,但其未能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4.营某系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女儿,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去世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遗产,并非程某财产。5.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并未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程某与前夫离婚时已经约定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抚养权归其前夫,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无权参与遗产分割。
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遗产:存款216425.73.元;抚恤金23407.6元;养老金返还款26580元;丧葬费2000元;股金5000元;价值5000元的江淮车一辆。
程某反诉请求:判令营某返还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去世后收到的礼金及程某垫付的支出29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某系被继承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之女,程某是被继承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再婚妻子,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与程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居住在程某处。2019年10月2日,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因突发疾病去世。营某要求分割遗产。经查:一、程某名下存款:1.徽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为84557.87元(抚恤金23407.6元;丧葬费2000元;养老金返还26580元;程某存款32570.27元)。2.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为81235.58元(存款余额31335.58元;程某转出49990元)。3.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为102619.88元(存款余额52619.88元;程某转出50000元);二、抚恤金23407.6元;三、养老金个人缴费部分返还款26580元;四、丧葬费2000元;五、股金5000元;六、价值5000元的江淮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营某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要求程某返还其持有的被继承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遗产,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程某持有的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夫妻共同财产构成为:一、程某徽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存款:1.养老金返还26580元;2.程某存款32570.27元。二、安徽宿州淮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为81235.58元:1.存款余额31335.58元;2.程某转出49990元。三、程某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2619.88元:1.存款余额52619.88元;2.程某转出50000元。四、股金5000元。五、价值5000元的江淮车一辆。上述财产扣除程某的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为营某与程某继承遗产。抚恤金是对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生前共同生活的亲属发放的补偿金,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时,营某已经结婚出嫁,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婚后一直居住在程某处,对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营某要求分割抚恤金、丧葬费,不予支持。程某要求营某返还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去世后收到的礼金及程某垫付的支出29838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判决:一、限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营某返还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的遗产63251.4元;二、驳回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由营某负担2035元,由程某负担6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73元由程某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程某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一直跟随程某生活。2.徽商银行明细,以证明程某的工资情况。3.离婚协议,以证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跟随程某生活,由程某前夫支付抚养费。营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系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程某于××××年××月××日开始领取工资,此时其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已经结婚,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无权参与分配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遗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时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尚未成年,但程某举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随其长期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共同生活,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生活、教育进行付出,即便程某提供离婚协议复印件属实,从该内容显示,程某对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并无直接抚养权。因此,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系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程某认为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应当参与分割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遗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供照片、离婚协议的证明效力本案不予认定。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程某二审提供的徽商银行明细显示工资收入发生在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扣除程某一半的份额后,其余按照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程某主张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81235.58元中有31335.58元系其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的礼金及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上学的礼金,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该笔款项存续于程某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夫妻关系期间,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亦无不当。关于2019年9月27日转出50000元的问题,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于2019年10月2日去世,程某主张该50000元已经支出完毕,因该笔款项取出至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去世仅数天时间,且该笔款项数额较大,如因家庭合理支出花费完毕,程某应当能够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50000元进行分割适当,程某此节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剩余存款52619.88元程某主张系其婚前财产,与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结婚前就存在,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朱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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