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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贵阳市乌当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25平方米房屋”依法不能处分,一审判决进行使用权分配违背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将上述房屋作为上诉人与二被继承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二被继承人已经明确将该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二被继承人在二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结婚时已经为其购买土地建房进行补偿,上诉人负责二被继承人的赡养和死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为上诉人继承所有。
李某2、李某3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合法享有的房屋合法继承权,并非宅基地权属争议纠纷,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可以继承的,继承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第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为被继承人通过劳动积累资金才修建的,当时的上诉人并未达到能够工作的年龄;第三、因被继承人父母从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也并无遗嘱,原判按照法定继承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将父亲李某某和母亲王某某生前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砖混结构(约360.4㎡)的两栋房屋,按三个法定继承人各占1/3份额归各自居住;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系夫妻,二原告系其亲生女儿,被告系其养子。王某某于2018年7月8日去世,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1987年5月15日,李某某对该户居住的房屋取得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载明:李某某户人口5人,建房时间年将另一栋房屋翻修成二层砖混水泥平房,并在后面修建了厕所、洗澡间、猪圈各一间,共计约42㎡。李某某、王某某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2020年5月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诉。另查明,李某某、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直系亲属)只有原告李某2(长女)、李某3(次女)、被告李某1(儿子)。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李某某、王某某的子女,均无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且李某某、王某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原、被告三人对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生前修建,并已取得《宅基地证》,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较妥,即原、被告三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后面的厕所、洗澡间、猪圈各一间(约42㎡),系被告与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将李某某已取得《宅基地证》的老房翻修建成,属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王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中李某某、王某某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按理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但因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本院酌定李某某、王某某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即二原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九分之二的使用权,被告对该房屋享有九分之五的使用权;该房后面的厕所、洗澡间、猪圈约42㎡由被告享有使用权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二、原告李某2、李某3各享有九分之二的使用权,被告李某1对该房屋享有九分之五的使用权,并对该房屋后面的厕所、洗澡间、猪圈约42㎡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1683元,被告李某1负担842元(此款原告李某2、李某3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李某1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2、李某3)。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1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证人李某4表示其与当事人双方是叔侄关系,与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是兄弟关系,李某某只是口头说一下,没有留下书面证据,涉案老房屋由李某1继承,就是给儿子的;新房子建了很长时间,也就是两个阶段建起来的,在××××年左右,建好房子上诉人就结婚了,被继承人与上诉人都是住在一起的,上诉人在外面去打工挣钱与父母共同建起来的。李某2、李某3结婚时,父母已经是帮建造了房子的,出力出钱,现在不应当再来分这个房屋。上诉人李某1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对该证人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没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该证人为争夺土地,之前与李某某两家有矛盾;李某1是李某某抱养来的,所以证人证言是出于对李某某的矛盾;第二、被上诉人自己修建的房子,宅基地是花钱买的,也就是李某2交了8000元给父亲找证人买的。上诉人李某1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表示新房屋的第二层是有该证人承建的,他是三位当事人的舅舅,第二次修房的时候李某2、李某3都出嫁了,修建房屋的时候是两个老人家在帮着修,是上诉人出面付钱的。上诉人李某1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属实,已确认的事实主要是上诉人自己联络出资的。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相反证明了在修建房子联系的过程中是其父亲和上诉人一起去请证人做的工程,可以证明修房子的钱是其父亲出资的。上诉人李某1提交证人的录音,拟证明老房子被继承人已经遗嘱给李某1了的。上诉人李某1认为这个证人是同村村民,该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的,现在是因为身体原因没有出庭。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录音中没有表明身份,对来源与真实性均不应采信,理由也并不充分,录音材料说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其父亲买来的,但我方已经陈述两个女儿即被上诉人出资给父亲代为购买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子女,均无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三人对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被继承人遗嘱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生前没有公证遗嘱,没有自书遗嘱,没有代书遗嘱,也没有录音遗嘱,上诉人李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只是表示听说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生前的安排,是否完全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仍然难以确定,上诉人李某1请求按遗嘱分得涉案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判确定本案三当事人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对后面的厕所、洗澡间、猪圈各一间(约42㎡)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上述房屋,属于三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某、王某某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上诉人李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中李某某、王某某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属于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应由三继承人均分,原判考虑到李某1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述平房中李某某、王某某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由三人均分,即李某2、李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九分之二的使用权,上诉人李某1对该房屋享有九分之五的使用权;该房后面的厕所、洗澡间、猪圈约42㎡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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