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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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中××路街××单元××号(以下简称中××路街××单元××号)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原告父亲)于/死亡,未立遗嘱。****曾与第三人张某(原告母亲)共同决定将中××路街××单元××号房屋赠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知晓后均无异议,但因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死亡后,张某决定将其所有及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赠与原告。同时,王某3、王某4、王某5均以书面方式声明将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多年来对****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父亲****年住院,白天晚上都是我在照顾,有时两个姐姐去换着照顾,原告没有去照顾过,我尽到了扶养义务。我母亲多病,一直是我在照顾,母亲出院后要求和我一起生活,但我去接母亲的时候,原告不让我接回。母亲有严重的忧郁症,没有任何能力处理事务。原告从未尽到做子女的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我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某1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张某为夫妻关系;****于2018年2月8日死亡,继承已经开始。
证据二、职工登记表。拟证明被继承人****有五个子女,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张某在婚姻关系××期间内共同××于中南路街××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四、声明。拟证明第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将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赠与给原告。
证据五、代书遗嘱。拟证明第三人张某将自己的遗产赠与给原告。
证据六、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某在2018年3月之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被告王某2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手机视频。拟证明母亲张某有抑郁症,母亲没有将房屋赠与给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扶养父母,原告一直靠父母补贴,原告不能分得遗产。
证据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三、张某病历。拟证明张某身患多种疾病。
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诉争房屋时是自己和父亲一起去单位申请的,当时自己还花了钱送礼;本院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王某4、王某5和本人商量的是她们将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给我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四系王某3、王某4、王某5签名的声明,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到庭,本院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母亲是文盲,又有忧郁症,容易产生幻觉,本人也有证据证明母亲将诉争房屋赠予给我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五系第三人张某所立代书遗嘱,张某及代书人未到庭,本院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2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1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通过视频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某在2018年3月29日立代书遗嘱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本院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二认为系其单方面出具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张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二系其申请法院确认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本院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二不予确认。原告王某1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于2018年2月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后遗留有******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中××路街××单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直字第某某),该房屋系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个人产权比例占100%。为继承****遗产,王某1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死亡,继承已经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张某,被继承人****的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的遗产。被继承人****死******在其名下坐落于中××路街××单元××、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在****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坐落于中××路街××单元××号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张某所有,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王某1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某2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被告王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主张自己多分遗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均未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均等继承****的遗产,即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各继承****名下坐落于中××路街××单元××房屋××之一的所有权。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武汉********、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权证市直字第某某)分之一的所有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继承。其中,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各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第三人张某享有上述房屋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第三人王某3、王某4、王某5各负担564元;由第三人张某负担****元(前述受理费6764元原告王某1已垫付,由被告王某2,第三人张某、王某3、王某4、王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贾心曌
书记员桂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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