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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袁某1,男,193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

被告:袁某2,女,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袁某3,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袁某1与被告袁某2、袁某3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元,被告袁某2、被告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彭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路新体村房屋;2、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其他遗产(如存款等);4、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抚恤金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彭某某与袁某4系夫妻,共同生育袁某1、袁某2、袁某5三名子女。袁某4于1981年8月5日去世,2002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彭某某因病去世,袁某5****)先于被继承人彭某某死亡,被告袁某3系袁某5唯一女儿,为代为继承人。被继承人彭某某生前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新体村房屋和存款等遗产,均由被告袁某2保管。彭某某死亡时未通知原告,彭某某所留下的遗产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也由被告处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某2辩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属实,在被继承人彭某某、袁某4生前原告袁某1均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告所称的新体****年由彭某某原工作单位公路运输公司以职工优惠购房的形式卖给彭某某的,但在2002年7月母亲彭某某将该房屋出售***了。但由于母亲彭某某因病一直住院没能够及时去办理相应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时房屋约定出售价格为7万元,****支付了4万元后,其余3万元尚未支付,加上母亲住院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且该房屋从2002年7月以后就一直交由****占有并出租。本被告认为现在该房屋不属于彭某某的遗产,因为房屋已经由彭某某和我变卖。被继承人彭某某死亡时没有存款,至于原告所称的抚恤金只有安埋费大约一千多元,已经都用于彭某某的丧葬。

被告袁某3辩称,原、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属实,被继承人彭某某死亡前神智不清了,一直都是由本被告的母亲参与照顾。本被告认为在被继承人彭某某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变卖房屋的。现涉案房屋还是属于彭某某的遗产,同意依法继承该房屋并要求分得本被告应当继承的份额。被继承人彭某某是否有存款本被告不清楚,如果有本被告也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是否有抚恤金本被告不清楚,对抚恤金或者安埋费已经用于彭某某的丧葬本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彭某某与袁某4系夫妻,共同生育袁某1、袁某2、袁某5三名子女。袁某4于1981年8月5日去世。1999年被继承人彭某某通过职工优惠购房形式从原重庆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新体村房屋产权,并于同年4月26日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证书。

2002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彭某某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被继承人彭某某之子袁某5(2002年6月死亡)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告袁某3系袁某5唯一女儿,为代位继承人。

还查明,被继承人彭某某死亡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了彭某某的丧葬费1260元,抚恤金2956.59元,该款项由袁某2于2002年10月28日领取。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请。

审理中,原告袁某1及被告袁某3对被告袁某2领取了彭某某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并将丧葬费已经用于彭某某丧葬事宜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抚恤金已经用于丧葬事宜的辩解,要求分割该抚恤金。

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3均提出要求依法分得相应遗产份额。被告袁某2坚持该房产已经由被告袁某2与被继承人彭某某于2002年7月将该房产变卖给了案外人****,****已经支付了房款40000元,该房屋产权证也已经交由****保管,涉案房屋目前由****出租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袁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职工劳动保险费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遗产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彭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涉及的被继承人彭某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彭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均享有对被继承人彭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遗产处理的原则,按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被告袁某3作为被继承人彭某某之子袁某5的子女,在袁某5先于彭某某死亡时,袁某3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袁某3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袁某5应当继承的彭某某遗产的相应资格。

关于遗产的范围,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彭某某生前个人取得,应属彭某某个人死亡时的合法财产。被告袁某2提出该涉案房产已经变卖给案外人****的辩解,由于目前该房产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彭某某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财产目前不存在引起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仍应属彭某某生前个人财产。故被告袁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对该财产如所有权持有异议,应另行启动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袁某3明确表示要求分得遗产份额。在此情形下,法庭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继承人各自应当继承份额确定。

关于被继承人彭某某抚恤金分割,抚恤金是国家或者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的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作为遗产分割。抚恤金发放与特定的身份相关,在法律法规或者死者单位对发放对象没有确定明确对象时,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同共有。在共有人提出分割时,其分配原则根据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情况,照顾生活困难的亲属。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生活困难,需要特殊照顾的证据,法庭以一般共有财产分割原则,确定各方平均分配该抚恤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彭某某名下遗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新体村房屋产权由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各继承取得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彭某某死亡抚恤金2956.59。由被告袁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袁某1、被告袁某3各支付985.53元。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袁某1负担967元及被告袁某2、袁某3各负担966.50元。被告袁某2、袁某3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迳付原告袁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华

二O二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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