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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02民初2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遗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又名武汉遗产律师)、***系原告的亲生父母,两人系再婚。父亲***与其前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母亲***与其前夫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母亲***与我父亲***结婚后,***随其姑姑生活,未与***、***共同生活。从1963年起至1987年***结婚前期间,***、***与***、***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生前,其所在单位分给***住房一套。1994年至1995年,国家对城镇单位职工住房产权机制进行改革,采取由国家和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单位职工住房的大部分购买资金、由单位职工承担小部分购买资金、住房产权归单位职工个人所有的优惠政策,父亲***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了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购买资金,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是***。***于1996年去世。***去世后,母亲***从该房屋搬出,与其女儿***共同生活。母亲***于2011年去世。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而成讼。请求判令:一、对父亲***和母亲***的遗产即位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一套,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 2、白云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与***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与其前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与其前夫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与***结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随其姑姑生活,未与***、***共同生活。***与***分别于1996年1月和2011年4月去世。证明***与***的家庭成员关系; 3、原告从荆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及***登记的沙市市城区职工购买标准价住房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上载明,1994年3月时的家庭成员有***、***、武汉遗产律师(系***的妻子)、武汉遗产律师(系***、武汉遗产律师的儿子)、***。证明***在1994年3月时仍然是***的家庭成员,从而证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一套是父亲***和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 4、墓碑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父亲***和母亲***的家庭成员中有儿子***、女儿***的事实; 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母亲***于2011年死亡、火化的事实; 6、母亲***的退休证及身份证,证明母亲***于1979年退休,并证明母亲***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写明***与***是何时离婚的。对原告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墓碑是2011年由***重新立的,而1996年的旧墓碑上没有***的名字。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与***于1972年离婚的事实。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在***与***于1972年离婚后,由被告***夫妻出钱购买的,该房屋不是***和***的共同财产。***和***不具有继承该房屋产权的资格。被继承人***于1996年去世,***去世后,我将***赶出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由于被继承人***于1996年去世,原告于2017年才起诉,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得再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2、房屋产权证、房屋购买登记表一份,房屋产权证、房屋购买登记表上显示房屋财权人***的配偶一栏中没有***的名字,证明***购买房屋时***和与***已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夫妻为了购买该房屋向原告借款6100元的事实; 4、被告***的职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被告***的家庭成员中并没有***的名字,证明在1975年时***已不是***的妻子的事实; 5、2017年被告***的代理人武汉遗产律师向***的妹妹武汉遗产律师的调查笔录,武汉遗产律师在被询问时陈述:***与***已于1972年离婚;***生前多次表示其去世后,将房屋留给其孙子武汉遗产律师(系被告***的儿子)。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并证明***生前已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要将房屋遗留给其孙子武汉遗产律师的事实; 6、2003年户口信息一份,该户口信息显示2003年住在本案争议房屋的家庭成员是***、武汉遗产律师、武汉遗产律师、刘兴玉(***的岳母),并没有***的名字,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5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而且被告的代理人在向证人询问时采取了诱导式询问,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缴纳的。对被告的证据5(即被告***的代理人武汉遗产律师向***的妹妹武汉遗产律师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武汉遗产律师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武汉遗产律师的陈述不具有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的效力;被告的证据6也不具有证明***与***已于1972年离婚的效力;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并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的效力,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又名武汉遗产律师)与***于1962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与其前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与其前夫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与***婚后,从1963年(***由其父亲***带回身边生活,时年***7岁)起至***1987年结婚前期间,***、***与***、***一直共同生活。***与***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而***随其姑姑生活,未与***、***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生前,其所在单位分给***住房一套。1994年至1995年,国家对单位职工住房产权机制进行改革,采取由国家和职工所在单位承担单位职工住房的大部分购买资金、由单位职工承担小部分购买资金、住房产权归单位职工个人所有的优惠政策。***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了其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购买资金,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是***。***于1996年去世。***去世后,***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搬出,与其女儿***共同生活。***于2011年4月8日去世。***、***、***共同料理了***、***的合葬事宜。***、***的家人也到***和***的墓地扫墓。***于2011年去世后,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已于1972年离婚;二、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三、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四、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该如何继承。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已于1972年离婚问题。从本案被告***所举出的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是否已于1972年离婚的证据来看,其主要证据为2017年3月22日,被告***的代理人武汉遗产律师向***的妹妹武汉遗产律师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职工登记表一份和2003年***家庭成员的户口信息,但这些证据均不能充分、合法有效证明***、***生前已于1972年离婚的事实。夫妻离婚须有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离婚的生效判决书或者法院的离婚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而被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能举出该方面的证据(经本院向民政部门和本院案件档案馆调查核实,没有***与***离婚的记录),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生前已于1972年离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既然被告***未能提供***、***生前已离婚的充分、合法有效证据,则***、***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4年***以其名义购买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各享有该房屋的50%产权。三、关于原告起诉时是否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于2011年去世,房屋继承才开始,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从2011年4月8日到2017年1月16日,并不到二十年,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该如何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于1996年1月去世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是该房屋产权的50%,***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的妻子***、***的儿子***、***的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各应继承***的遗产的三分之一。***于2011年去世后,***的遗产应为该房屋产权的六分之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依法各应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即该房屋产权的十八分之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房屋产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由原告***、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八分之七,被告***享有该房屋产权的十八分之四。 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靖魁

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

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

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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