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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申请人崔某荣,农民。申请人崔某。申请人秦某政,农民。

本院于201597日受理了申请人崔某荣、申请人崔某、申请人秦某政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海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崔某荣、申请人崔某、申请人秦某政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于******日经咸丰****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因结婚登记用的是崔某荣的身份信息,但照片是崔某本人与秦华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的亦系崔某,故崔某自愿放弃继*****万元份额。因结婚登记上用的是崔某荣的身份信息,但崔某荣实际与本案无关,因此崔某荣自愿放弃继承该三万元份额,并委托崔某办理与该事项的一切手续。因该三万元主要用于秦某乙、秦某丙的生活开支,秦某乙、秦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因此秦某乙、秦某丙二人因继承的部分由其爷爷秦某政代为领取,其母亲崔某认可该事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海波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吕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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