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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何某诉被告789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789某1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何某与789某1离婚;二、判令婚生女789某2由何某抚养,789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789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何某、789某1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何某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789某2,现为大花岭小学一年级学生。由于789某1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且婚后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789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中与789某1电话联系,789某1辩称,关于婚姻关系,同意与何某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女方愿意抚养就给女方抚养,如果不愿意抚养就给我抚养;关于抚养费,如果小孩由女方抚养,我也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信息及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与789某1系大学同学,两人于201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789某2。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8年,789某1因债务纠纷外出后便一直未归家。自789某1离家后,婚生女789某2跟随何某生活至今。现何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789某1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何某与789某1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何某、789某1本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幸福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789某1于2018年离家后便一直未归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何某坚持离婚,789某1亦同意离婚,维持夫妻双方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789某1自2018年离家后,婚生女789某2跟随何某一起生活,已建立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何某有一定的收入,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789某2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789某2由何某抚养为宜。何某要求789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789某1离婚;

二、婚生女789某2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789某1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789某2独立生活时止,后续产生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教育费凭发票双方平均负担;

三、被告789某1有探视婚生女789某2的权利,每月探视四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789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聚满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荟萃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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