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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某因与被申请人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不清。1.被继承人******生前将***号房屋留给***某的遗愿,应当视为******的遗嘱。***违背******遗愿,通过办理公证遗嘱的方式,使得其名下遗产份额全部由其子方某继承,将******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做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某继承权的行为,***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顺序,应当依照先执行******遗嘱、再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处理。原审判决错误否定了******留有遗嘱的事实,错误认定了***遗嘱的效力,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而错判。2.方某与******不具有实际的抚养关系,方某不应继承******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方某与被继承人******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明显错误。3.一审认定***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能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充分体现。4.原审判决认定***某在购买装修***号房屋中贡献较大。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某对被继承人财产作出贡献外,还可以进一步说明***某对******、***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及******有将房产留给***某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错误否定了******留有遗嘱的事实、错误认定了***遗嘱的效力,导致本案错误适用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规定,明显违背继承法立法本意。(三)原审判决不能兼顾各继承人实际需要和利益,不能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房屋是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要素之一,居住权益作为人身权益的延伸和物质保障,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性权益。在个人的居住权益与他人的财产性权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居住权益,同时兼顾财产性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方某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竭尽最大努力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判决结果最大程度上体现出法律和情理的结合。对******生活起居,尤其是在其瘫痪卧床近8年直到去世,尽到主要看护照顾义务的是***。但其生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理解和尊重,反而多次遭到***某夫妇的辱骂骚扰,以至于突发大面积心梗住进医院。***出院后有家不敢回,被迫搬到养老院。(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反而是***某在申请书中没有证据地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本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二审判决书均未认定***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中认为***某在办理******丧葬等事项上尽赡养义务较多,由于当时我对这一细节记忆不清,遂认定这一说法。后在整理***遗物时,发现有******丧葬费用票据和***所写的便条,证明该笔费用并非***某所出,***某在一审法院没有如实陈述。(三)一、二审判决对遗嘱的认定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证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作出公正判决。***办理公证遗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某的继承权的行为。(四)***某认为“原判决不能兼顾各继承人实际需要和利益,不能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位法官均多次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确实尽了最大努力以确保本案得以和谐解决。请求贵院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号房屋继承问题。***某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将***号房屋留给***某的遗愿应当视为******的遗嘱,但***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书写的便条及***某与***的谈话录音,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也不能证明***号房屋已经处分给了***某。原审法院判决***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分割遗产时考虑了***某在购房时出资出力,在份额上适当予以多分。同时,经一审法院询问,***某主张其继承***号房屋但无力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取得的房屋份额及支付能力,判决房屋由方某继承,给予***某折价款,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关于***遗产的继承。根据方某提交的公证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公证事项真实、合法,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遗产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某主张***的公证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方某是否与******形成抚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某之母***与******再婚时,方某年仅15周岁,结合******的档案材料及户籍登记中均列明方某系******之子,原审认定方某与******形成抚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田燕审判员王宁审判员付晓华

裁定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宏宇书记员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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