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李某1,女,200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1之母),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李某2,女,201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2之母),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王某、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的继承纠纷一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以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2年2月15日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新村)第1幢1单元1-6-6(房屋代码***)房屋的产权归三原告所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丈夫***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某1、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今未办理房产证)。***因病于2013年6月14日在太和医院手术,术后复查情况不乐观,故***亲自书写遗嘱,确定将上述房屋由我们继承并偿还贷款,其他人无权继承。2014年10月3日,***死亡。后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时,被告李某3以自己有继承权为由拒不配合我们办理登记手续。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房屋(***)第1幢1单元1-6-6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无法确认房屋的权利归属。且在本院询问时,其语焉不详,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表示先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公证处询问清楚后再行起诉,并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王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李某2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5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红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邱爱民
书 记 员: 陶婉霞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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