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 汉阳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武汉遗产继承律师 799℃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市和平区。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200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学生,住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昭阳区。法定代理人:***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住昭通市昭阳区,现住昭阳区,系李某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艺、曾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茜;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支付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本金300000元,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的利息102000元),本息共计402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扣除***已经支付的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的利息186000元,***、李某人应当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欠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共34个月的利息102000元,本息合计402000元。二、***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共计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共计186000元,一审认定***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转账284915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三、***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自2011年2月至2017年7月支付的335900元应当由其与李某平均分摊,并不是主张用***在2012年5月以前支付的本息抵扣2012年5月结算后应当支付的款项。综上,一审将***支付2012年5月结算前的本息149900与结算后的利息186000元混同后,抵扣2012年5月结算后应支付的款项错误,且一审认定的本息合计与***主张的本息合计不一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债务;由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主张的130000元补偿款系***之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与170000元房款本金一并认定为***的债务,合计300000元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当由***与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平均分摊。首先,《协议书》中有见证人洪某签字确认,作为了解***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买卖房屋整个过程的见证人在一审中出具了证明,证实130000元补偿款是***生前承诺,并且2012年李某才6岁,而李某法定代理人***某根本不愿在任何债务协议中签字,***作为***长女,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父生前遗愿,才在2012年5月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签订了《协议书》,对其父的生前170000元本金及130000元投资补偿款债务予以确定,并自2011年起就一直在履行其父亲生前的债务,这样诚信且有担当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不是武断的仅看合同相对人而不顾合同签订的客观背景及债务来源。其次,一审判决中对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曾出具过的《证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错误。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出具的《证明》中,除了170000元的购房款外,还提及到投资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却省略了后面投资补偿款的内容,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导致了判决错误。再次,从交易习惯来看,***先是承诺一次性付清房款,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而签订卖房协议承诺分期付款,但是***却一直没有偿付能力,房价不断上涨,于是***生前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口头承诺支付130000元投资补偿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符合交易习惯。最后,涉案门面在2017年***与李某的继承纠纷中鉴定价值近6000000元,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一直遵从***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2年起每月按时支付3000元利息给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长达5年之久。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完全忽略了协议书中全部债务均来源于***生前债务,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共支付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3359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金额为284915元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至7月偿还了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部分本金及利息1346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偿还了利息15300元;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3000元利息(本金300000元,月利1%)至2017年7月共18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35900元,该事实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予以认可。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3359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支付款项为28491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主张的130000元补偿款系***之父***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签订的《协议书》应一并认定为***的债务,由***与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平均分摊毫无事实依据。李某自该《协议书》签订以来从未被通知,对此不知晓,也并不是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在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协商并达成协议时也未征得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的同意,故李某不需要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补偿款的利息,***认为该笔利息应由***与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平均分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李某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法律适用不予认可,李某是其父亲***遗产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继承人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来承担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并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故不应当判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该项购房款。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某偿还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7年7月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利息为72000元,共计3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系***、李某之父)共同出资1500000元购买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门面(227.84平方米)和1幢2楼1号(590平方米)门面。2008年10月2日,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云南昭通民欣花园A-1栋门市房(包括二楼)玖拾万元整,***每月还给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伍万元整,在2009年12月30日还清,如某月不能还款,***应付给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壹分利息,按所剩钱额为准,玖拾万偿还完以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产权过户给***,归***所有。双方签字生效”,上面有***、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签名及捺印,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将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的产权卖给***。2011年2月7日,***因病去世。2012年5月2日,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和乙方(***)的父亲***于2006年8月30日共同出资1500000元购买了位于昭通市门面房(房权证昭通市字第××和00108118号)。在2008年10月2日甲方和乙方的父亲经过协商,甲方将自己的50%房屋所有权卖给***,***在2011年2月7日因病去世后,乙方继续履行其父欠甲方的卖房款和利息金额为134600元。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因乙方和继承人之间要继承、分割遗产未达成共识,所以此期间未继续付款,给甲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乙方为了尽快解决继承纠纷和履行其父的债务,无奈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而人民法院却因为甲方在整个房产中所占份额不清晰,不符合立案条件,暂不予立案,所以乙方与甲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金170000元整;二、补偿款130000元整;三、上述一、二项本金加补偿款金额为:300000元整。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此款月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四、本金170000元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月息为一分利,合计欠:15300元,不重复计息;五、由乙方一次性付清15300元和300000元及此款利息后(或其他继承人将本金和补偿款300000元及利息结清后,甲方负责将多付的补偿款及利息退回给乙方),甲方夫妻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期限为一个月之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六、补偿款以此份协议书约定金额130000元为准,其利息以月息一分利为准,其他证明无效。(备注:本协议真实有效,乙方欠甲方房款叁拾万元正,其利息一分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份开始,付息时间每月末之前,甲方给乙方出具的证明只是为了乙方起诉之用,后果与甲方无关,乙方在六个月之内履行完毕,如甲乙双方违约,再另行协商)”该协议上有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见证人洪某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4月27日,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于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上面载明:“本人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和***在2006年8月30日共同出资1500000元购买了位于昭通市门面,在2008年10月2日我把房屋所有权50%卖给***,***生前和(病故后)***多次汇款后,至今仍欠我:一、购房款170000元整……”。在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通过自己(共17笔,共计转账90800元)、黄毅(共9笔,共计转账113115元)、宋显萍(共20笔,共计转账60000元)、荀元利(共1笔转账3000元)、黄敏(共1笔转账3000元)、雷顺平(共1笔转账3000元)及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共4笔转账12000元)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转账共计284915元。因***去世,***、宋显萍、李某、***某对其遗产的继承纠纷案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位于昭通市昭阳区门面应由***、李某平均继承,遂判决:“位于昭阳区海楼路民欣花园A组团1幢1楼15号门面及1幢2楼1号门面由李某继承,归其所有;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26581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李某的父亲***尚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购房款170000元(购买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的产权),现***于2011年2月7日因病去世,其因购房所欠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限额内予以平均偿还。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起诉主张***、李某应向其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主张的欠款300000元系其于2012年5月2日与***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本金170000元、补偿款130000元组成,该《协议书》是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二人协商签订,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李某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且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协商并达成协议时也未征得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的同意,故该《协议书》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签订《协议书》自愿补偿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130000元系其自愿行为,李某不应与***对上述补偿款130000元予以共同分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均认可***尚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购房款170000元,且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签订的《卖房协议》约定了利息(以所剩钱款为基数,月息1%),该约定对***、李某均具有约束力,故予以支持***、李某应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平均分摊,由***、李某应分别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63200元,上述款项平均分摊,由***、李某应分别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利息81600元。在2012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转账共计284915元,现***应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的款项为166600元(本金85000元+利息81600元),而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补偿款130000元,上述约定系***的自愿行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综上,***应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的款项共计296600元(本金及利息166600元+补偿款13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4915元,尚欠11685元未予支付。因***之前支付的284915元含本金(购房款)、补偿金及利息,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支付的款项中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应视为***已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了本金,现尚欠利息11685元,故***应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利息11685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5000元、利息人民币81600元,共计人民币1666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自2020年5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人民币85000元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利息人民币11685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363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2元,原告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负担人民币3156元。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款项共计284915元有异议,***认为此期间其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的款项共计是335900元。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对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支付的利息共计18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30000元,李某是否应与***平均分担;***和李某应当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本案中,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与***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2008年10月2日***生前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签订的《卖房协议》,根据《卖房协议》约定,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应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购房款,如***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应当按照未付款金额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1分的利息。在***病逝后,***代***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了部分购房款及利息。***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本金170000元、补偿款130000元,两项共计300000元,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协议书》虽是在***死后签订,但协议书所涉及的购房款本金170000元系***生前所欠债务,李某也认可***尚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对该170000元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应由李某与***分担。对于补偿款130000元,因***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在约定补偿款时征得了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的同意或者授权,***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30000元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李某不应当与***分担补偿款130000元及其利息。所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购房款本金170000元及截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与李某各承担50%,补偿款130000元由***承担。***已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5月起至2017年6月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86000元,李某应承担其中本金85000元的利息为527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笔款项由李某支付给***。因***所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购房款170000元自2012年5月起已计算利息,补偿款130000元再计算利息加重了***的责任,对***存在不公平之处,对***已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支付的截至2017年6月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但从2017年7月起,***不应再支付补偿款130000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将***偿还的利息186000元作为本金扣减、并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某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债务的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是根据《协议书》提起的本案诉讼,自***死亡之后至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的购房款是否应由李某与***分担,系继承人之间内部的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购房款本金85000元,补偿款130000元,共计215000元,并支付本金85000元自2017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偿还购房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本金85000元自2017年7月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四、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利息52700元。五、驳回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负担1100元,***负担3468元,李某负担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武汉汉阳区遗产继承律师负担1100元,***负担3468元,李某负担2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宇波审判员杨胜洪审判员陈贵琼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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