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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1,女,汉族,1937年12月1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5,男,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系***某5女婿,男,汉族,1991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审原告:***某1,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审原告:***某2,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审原告:***某3,男,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审原告:***某4,女,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5,原审原告***某1、***某2、***某3、***某4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1及其诉讼代理***,被上诉人***某5及其诉讼代理****原告***某1、***某2、***某4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某3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某1、***某1、***某2、***某3、***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西平县柏城镇××(××)的楼房(房产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中第一层楼房(包含东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权属份额;2、依法分割位于西平县柏城镇××(××)的楼房(房产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1和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某2、二子***某5、三子***某3、长女***某1、二女***某4。***某1和丈夫***于1987年在西平县柏城镇××(××)建设二层楼房一幢(独家小院),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名下,房产证号:西房权证柏城字第××号,土地证*****。***于200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因病去世。***某1和丈夫***居住在一楼生活,***去世后,***某1一直居住在一楼生活,***某5一家居住在二楼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二楼分家给了***某5。2004年2月6日,***某2、***某5、***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父亲大人不幸病逝,埋葬费用由军勤支出,经兄弟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现在住宅房产归军勤所有使用,以后母亲百年之后一切费用由军勤承担。××,××费用由弟兄三人平摊。特立此协议书永不反悔。一式三份,三人分存。立据人***某5、***某3、***,见证人***某2、***某6、***某7、***某8、***某9、***某10、***某11。二00四年二月六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人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于2004年2月5日去世(农历正月十五),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止到2007年2月5日结束。原告2020年9月1日到法院立案,原告诉请的依法分割位于西平县柏城镇××(××)的楼房中第一层楼房(包含东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权属份额及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份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某1在该争议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1、***某1、***某2、***某3、***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1、***某1、***某2、***某3、***某4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5提交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去世时就知道分家的事,且是上诉人主持签订的分家协议,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某1及原审原告***某1、***某2、***某4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不清晰,听不到内容亦无法判断是否上诉人所说;该录音是在居委会主持调解过程中的录音,根据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

上诉人诉求

***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位于西平县柏城镇××(××)的楼房中第一层楼房(包含东屋一间)的房屋所有权权属份额及该楼房所在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份额;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20年8月份才知道案涉协议,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与分割遗产份额一并处理,不应让上诉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

***某5辩称,案涉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2004年签订分家协议时,母亲***某1当着一门亲人的面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主持了弟兄们分家,大哥***某2的房屋也在父亲***名下,三弟***某3房屋也是父亲出资所建。该协议书在同村人见证下签字,根据农村风俗女方不在立据人中签字,上诉人称对协议不知情不属实。协议签订至今已16年有余,上诉人及兄弟姐妹均未提出过异议,本案的起因是2020年该房屋拆迁导致争夺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某1、***某2、***某4述称,分家协议属实,但***某5不按照协议执行,不赡养孝顺老人,所以房子不该给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04年2月5日去世,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案涉协议书形成于2004年2月6日,内容系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及父亲***丧葬费用、母亲***某1日后生活及百年之后费用负担的约定,上诉人***某1与被上诉人***某5系母子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案涉协议涉及***丧葬事宜及***某1日后生活,上诉人主张不知道该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合常理。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死亡时即2004年2月5日起算,上诉人于2020年主张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已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为遗产继承诉讼,上诉人***某1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由上诉人***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翟冰冰审判员许卫卫审判员亓宽义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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