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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1,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2,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某1因与被申请人***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1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有证据中没有被继承人***首青的家政服务合同,只有刘瑛、杨母根据各自需要而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一审法院为从***首青的收入中多支出费用,虚构事实及支出费用,***首青无义务每月为他人支付****元服务费。根据公安机关和解协议,800元应是由***某2给付,而不是由***首青给付,不应该从***首青账户中扣除。家庭生活支出应以家庭生活记录明细或天津市统计局所编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进行减除,其余款应作为遗产继承。***某2借管理***首青全部收入便利条件,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多次从***首青账户中提取现金共计19.2万元。一审法院仅将其中6万元作为遗产处理,其法律准绳为死亡前数日未有合理支出解释,余款13.2万元与已分割的6万元是同等性质,均来源于***首青收入,也未有相应的支出证明,应依法继承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某2提交意见称,一、父亲***首青偏瘫25年,一直由***某2照顾,***某2本身也有疾病并有相应的证明,因此雇佣家政人员做饭,这是合情合理的,申请人无权干预。家政服务合同中“甲方(雇主)”处并非“杨母”,而是家政服务员“***”错把自己名字写在“甲方(雇主)”处,写到一半即“杨日”时,发现名字写错地方了,因此划去了名字,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是***某2妻子刘瑛。二、***某2没有任何责任每月给付申请人800元,这个钱应该由***首青给付。三、***首青的生活不应该按照天津市人均消费标准确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平均标准生活,***首青的生活标准应该根据其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四、申请人主张***某2从***首青账户中取款19.2万元是伪证,***某2并非一次性取款,每次取款都是用于***首青看病。综上,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1虽主张家政服务合同的雇主为刘瑛、“杨母”,***首青不应为此付费,但刘瑛在合同落款处均签字,且由***某2妻子刘瑛雇佣保姆照顾老人饮食亦符合常理,***某1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案生效的(2018)津0102民初2918号和(2018)津****判决认定:“2012年9月30日,因赡养老人问题,原被告发生身体接触后***某2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二人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某2负责管理父亲***首青的工资账户及所有收入支出(不包括房产)。父亲***首青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2支付。双方约定***某2每月给付弟弟***某1800元,***某1保留每月探视一次父亲的权利。此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某2每月给付弟弟***某1800元,资金来源于父亲***首青养老金收入,***某2一直与父母居住并照顾至去世。”故***某1关于800元应由***某2给付,而不是由***首青给付,不应该从***首青账户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首青工资账户明细中的养老金及医疗费报销款入账情况,考虑***首青生前身体状况、生活费、营养品费及保姆费支出等实际情况,认定***某2每月从***首青养老金中支出1800元保姆费,再给付***某1800元后,余额4632元,***首青工资账户中的钱基本用于生活及保健品支出存在合理性,并无不当。***某2在***首青死亡前数日,于2017年7月24日从***首青账户提取60000元,对此***某2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60000元为***首青的遗产,判决***某2应给付***某124000元并无不妥。综合全案证据,***某2关于132000元与已分割的60000元是同等性质,均来源于***首青收入,应依法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某1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李杰审判员耿小军审判员刘宁

裁定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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