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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男,1987年1月29日生,朝鲜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女,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申请再审称,做为遗产继承的房屋必须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才能做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继承。本案只有相关的《住房回迁安置协议书》、《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等文件,这只是具有因合同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不是不动产权属证明,因此不能据此进行遗产分割继承。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在胜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的是“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的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在***在胜与***某任何一方的名下,显然不适用本条法律规定,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涉案房屋没有登记在***在胜与***某任何一方的名下,应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而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房屋只有经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后,才可以做为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才符合法定程序,也才能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相关方,包括本案***某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在胜在婚前承租的大连市西岗区***9号1层3号房屋,系***在胜及***某婚后动迁并交纳产权补偿费后,取得的案涉争议房屋。***某提供的《住房回迁安置协议书》、《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交纳房款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用共同财产对使用权房屋进行了投资,现动迁得来的所有权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非***某原因所致,且二审中***某提供证据证明***向其送达了催办房屋产权证通知,亦可认定案涉房屋应归***在胜与***某共同共有,故一、二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结合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价值160万元及***在胜生前无遗嘱的情况,一、二审按照法定继承对案涉房屋属于遗产的部分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某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王丽明审判员苍琦审判员周燕雁
裁定日期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隋爽
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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