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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某(曾用名:李某2),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将乐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华(系***某之母),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文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号民事判决,向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民(行)监(2020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2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华、被申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南县人民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找李某1借3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南县人民法院在裁判该案时李某1实提供的仅是复核、记账栏内有李某某名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未经核对、核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姚某某的代理人庭审质证时亦未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其称李某某之兄***庭前核对过,但***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庭前质证资格,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述过如其所转述的事实。本院询问时,***表示不清楚什么是银行承兑汇票,只知道是用来转账的,但是没有用过,仅在法院查阅案卷时才见过银行承兑汇票。另姚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见亦仅能代表姚某某的意见,并不能代表***某对该证据的意见,南县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核实证据,而李某1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未核实的复印件并仅为汇票的第2联正面,而第2联正面无任***与李某1有关的内容,故该证据无法反映银行承兑汇票与李某1存在关联以及李某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经南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李某1也自述只与6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宇瑞公司有业务往来,与6张票据中的其他公司均无业务往来,6张票据系宇瑞公司所转,其将票据原件交给李某某去承兑,留下了李某某在票据记账、复核栏内签名的复印件,李某某未就6张汇票向其出具条据,其也不清楚什么是票据的前手、背书与6张票据的前手、背书情况,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某1如要取得票据权利需通过前手背书,故李某1所述的票据权利来源与转让情况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取得票据权利并转让给了李某某以及转让给李某某原因为借贷,故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某找李某1借3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的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另***某、姚某某并未向李某1借款,二人系因李某1与二人的被继承人李某某存在借贷纠纷,李某某身亡后二人未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故而被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该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某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相关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现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某没有经手,对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对债务是否已偿还以及对偿还情况不知情,并且债权的真实性存疑,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某系法定继承人,如存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某依法仅应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某仅是名义上的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某均未控制与掌握,故***某不存在逃避执行,妨碍执行等可能。李某1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维持。李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以李某某的财产归还借款5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11月,李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原告借3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00000元,上述530000元借款李某某当时承诺以开发房地产的合伙资金担保。2013年1月13日,李某某溺水身亡,所欠原告53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姚某某、***某系死者李某某母、女,系李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院原审认为,李某某生前立据向原告借款和借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某生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某某、***某系李某某母亲和女儿,系李某某遗产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李某某生前所欠债务,二被告应在其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由被告姚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1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姚某某、***某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某提交的应付款项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明确载明“说明:①该两份登记表数额凭原始依据为准;②本两份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李某某是否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达不到再审申请人***某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李某1提交的李某某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均系记账栏内有“李某某”字样的彩色复印件,该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核实,且李某1对汇票的前手、背书情况,李某某是否兑付以及兑付原因均不清楚,李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李某某向其借款330000元的债权凭证,故李某1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达不到李某1举证证明李某某向其借款330000元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李某某先后四次向李某1借款200000元,后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溺水身亡。李某1起诉时还提交了三份书面借条原件共计200000元及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330000元作为李某某向其借款的凭证。另查明,***某系李某某之女,姚某某系李某某之母,二人均系李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姚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去世,姚某某之子***系姚某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向法院书面承诺放弃对姚某某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某、姚某某并未向李某1借款,二人系因李某1与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李某某身亡后二人未放弃对李某某遗产的继承,故而被李某1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相应责任,故该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李某某向李某1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有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起诉要求***某在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李某某所欠李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李某某向李某1借3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周转的证据不足,李某1仅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且李某1对汇票的前手、背书情况不清楚,对李某某是否兑付以及兑付原因系向李某1借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李某某借款330000元的债权凭证,故本院对李某1要求***某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李某某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李某某所欠李某1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100元,由***某负担4300元,由李某1负担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熊丽红审判员程平人民陪审员杨习武

判决日期

二零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婉书记员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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